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61岁,高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履行地问题,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属于肖像使用费纠纷,双方存在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沈丘,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肖像使用费,故本案属于肖像使用合同纠纷。由于该行为发生在(略),因此(略)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刘连中
审判员张述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洪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