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徐某甲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生于2007年。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女,生于1976年。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徐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抚养费。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15元。后被告王某某工资上涨,2009年6月实发工资1771元,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每月实发工资2021.2元,2010年4月至今每月实发工资2045.5元。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徐某乙支付给王某某的财产赔偿款折抵王某某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应当支付给其婚生女孩的抚养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本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中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体检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上幼儿园,所需费用增加,被告王某某的工资也几次上涨,被告原负担原告的生活费金额也应随之增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按被告提交的工资金额的25%计算应增加的抚养费2490.9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按月工资2045.5元的25%即每月511元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有支付能力,本院应予支持。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每月415元抚养费因已折抵财产赔偿款王某某不应再支付,按每月支付511元,每月比原来增加96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共13个月,96元乘以13个月等于1248元,被告应该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增加的抚养费2490.95元和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增加的抚养费1248元合计3738.95元,应以被告一次性支付为宜。被告辩称新的抚养费数额应从本次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以前的抚养费不应再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自2009年6月被告工资已上涨,抚养费也应随之增加,被告理应支付增加的部分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有慢性胃炎,按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偏高,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有抚养义务,也有支付能力,25%的比例不高,比较适宜,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向原告徐某甲支付抚养费3738.95元,并自2011年9月开始按每月511元向原告徐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徐某甲18周岁时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抚养费计算错误。从2009年6月至中院判决生效时的抚养费应按原离婚判决的数额计算,不应增加;每月支付511元抚养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现已上学,花费大,上诉人工资上涨,应增付抚养费;调解书是对原始抚养费的认定。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抚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被抚养人徐某甲已上幼儿园,费用支出有所增加,王某某的工资也有上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徐某甲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按王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明,自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增加的抚养费应为1223元,原判对该部分抚养费计算错误,王某某对该部分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与王某某于2010年8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以抚养费抵财产赔偿款,对财产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而本案当时已在卧龙区法院立案审理,虽无判决结果,但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同意以财产赔偿款折抵抚养费,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王某某不再向徐某乙支付其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用,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而原审仍将该期间的抚养费予以计算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实发工资现为2045.5元,原审根据徐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王某某的负担能力,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酌定由王某某每月支付511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自己有慢性胃炎并需要赡养父母,但不能以此免除其抚养子女的义务,且有支付能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徐某甲支付抚养费1223元,并自2011年9月开始按每月511元向徐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徐某甲18周岁时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由徐某甲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君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