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上诉人周某甲、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王岗乡X村商住楼项目由上诉人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与王岗乡政府联合开发,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项目,更无权将该项目委托给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管理,委托合同没有履行,原审裁定认为该合同履行地在淮滨县无依据。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住所地均在固始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诉称其取得淮滨县X乡X村商住楼的开发项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从形式上审查不能认定委托合同已履行。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又均不在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不宜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上诉人周某甲和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住所地均在固始县,本案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