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1时许,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接到居民谢×报案,称其位于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的自建房五楼租住的可能是传销人员,请民警前往进行查看。下午15时30分许,青山派出所教导员肖××标带领副所长颜××、王××以及其他民警赶到现场。肖××标等人按照规定表明身份并出示了警官证,在发现房间内有传销资料后,便要求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等人将身份证某出来检查,邹某等人便趁机起哄并以暴力抗拒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此过程某,程某等人将颜××摔到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民警王××见状欲去制止也被候某等被告人予以控制。之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将七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颜××的伤情属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1时许,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副所长颜××接到居民谢×报案,称其位于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的自建房五楼租住的可能是传销人员,先天晚上邻居反映听到一女子的哭叫声,为防止出事,请民警前往进行查看。下午15时30分许,青山派出所教导员肖××标带领副所长颜××、王××、民警王××身着警服与协管员邓××五人来到谢某自建房五楼。进入该房间后,肖××标等人按照规定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警官证,在发现房间内有传销资料后便叫被告人程某、邹某及胥某从卧室房间全部出来到客厅双手抱头蹲下。颜××首先叫传销人员将身份证某出来检查,传销人员均讲没有身份证,肖××标、王××、邓××便对房间内的传销资料和用具进行收缴,民警颜××首先检查传销人员邹某的身份证,邹某回答没有,其看到其他民警在收缴传销资料和用具就开始起哄大喊:“你们不是公安局的,你们是土匪。”程某也跟着起哄,之后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听到后都站了起来,往肖××标方向冲过去欲夺回传销资料,此时颜××便拦住要其继续蹲下,程某和邹某就去推颜××,颜××反推程某要其继续回原地蹲好,程某双手抱住颜××将其摔倒在地,同时用手撸住颜××的脖子,周某见状便上前帮忙抓住颜××的左手、叶某也上去拽住颜××的衣服,王××见状便手持警棍欲去制止,被候某拦住,并用双手握住王××手中的警棍欲夺下,吴某也上前抓住王××的手,江某就用手搂住王××的脖子,邹某、叶某揪住王××的衣服欲将警棍夺下,双方僵持不下。此时肖××标、邓××欲去制止殴打颜××的人,江某、吴某上前拦住并用拳头殴打肖××标,此时颜××站了起来,看到肖××标被人殴打欲过去制止,又被叶某、候某拦住,两人用拳头击打颜××左脸眼睛及后脑处。之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将七被告人带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接受调查。经鉴定,颜××的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某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10年6月24日11时许,其接到居民谢×报案后与其他民警前往娄星区X村X组织行动过程某,遭到被告人程某、周某等七人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某2010年6月24日11时许,其在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X组织行动过程某,遭遇传销人员即被告人程某等人的暴力抗拒执行公务,其本人被被告人等强行拉扯住,且警棍险些被夺走等事实;
4、被害人肖××标的陈述,证某2010年6月24日上午,其带领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民警前往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X组织行动过程某,遭遇被告人程某等七人暴力抗拒执行公务,民警颜××被殴打致伤,其也被被告人进行拉扯等事实;
5、证某邓××的证某,证某2010年6月24日上午,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民警前往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X组织行动过程某,遭遇程某等七被告人暴力抗拒执行公务,民警颜××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6、证某胥某、李某、聂××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10年6月24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X组织行动过程某,遇程某等七被告人暴力抗拒执行公务,并且将民警颜××殴打致伤的事实;
7、证某付某、谢某证某,证某谢×怀疑其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的自建房内租住有传销人员,便该情况告诉付某,并与付某于2010年6月24日上午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向值班民警颜××报案,后该所组织警力前往查处,在查处过程某公安民警遭到程某等七被告人暴力抗拒执行公务,颜××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8、证某刘××的证某,证某2010年6月23日晚22时许,其听到谢某自建房五楼有女人哭及大声尖叫的声音,怀疑是搞传销的,之后便将该情况告知了房主谢某事实;
9、检查审批表、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检查证,证某公安机关系依法对谢×位于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的自建房进行检查的事实;
10、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值班日志,证某2010年6月24日11时左右,谢×到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向值班民警颜××报案,称怀疑其自建房五楼的租住人员在搞传销,请求予以查处的事实;
11、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某被害人颜××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12、住房出租合同,证某谢×于2010年6月19日已将其自建房五楼租给一名叫钟来容的人的事实;
13、证某、人民警察证、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文件,证某被害人颜××、肖××标、王××等人均系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民警的事实;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某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某程某等七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6、户籍证某,证某程某等七名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7、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某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在娄底城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在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程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鉴于被告人程某、叶某、吴某、江某、候某、周某、邹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过程某均自愿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七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