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事故死亡人许xx之妻。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马某甲驾驶豫R-x小型客车,在十二里河村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由南向北过马某的原告之夫许xx,造成许xx重伤。后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与2010年3月29日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为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马某甲向原告支付许xx的全部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分两次付清。但是被告马某甲在付完医药费后,仅赔偿原告x元就拒绝赔偿原告其他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太平公司承担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协议也是我签的,但我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马某甲驾驶豫R-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南邓路口十二里河村部门口撞上由南向北过马某的许xx,造成许xx受伤、豫R-x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
许xx在医院治疗46天,期间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03元,最终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9日死亡。死亡时80岁,徐春科住十二里河社区,系该社区离职老干部。
许xx死亡后原告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份:马某甲负担全部医药费,另外赔偿晋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万元。现被告马某甲已经支付了x元。
另查豫R-x车于2009年11月24日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某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被告太平公司认为赔偿费用过高,但并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死者家属治疗时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
许xx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且作为离职老干部享受退休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许xx死亡,损失为:1、护理费按2人,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共计6340元;2、营养费按30元/每天,共46天为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共46天为1380元;4、死亡赔偿金,因许xx已经80岁,按x.56元/年计算5年为x元;5、丧葬费,按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5元(x÷12×6);故因致许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x.5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许xx已经死亡,给其亲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依据协议主张x.48元,被告马某甲予以认可。因该事故被告马某甲负全责,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马某甲已经依据协议x元的经济补偿,只需支付x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为x元。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马某甲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韩东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