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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本村美嘉美超市买东西时,无故对白沙镇画厂外来务工人员丁某某、詹某某、詹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后詹某某跑到画厂喊来职工李某某等十多人返回美嘉美超市门口,与丁某某、詹某某一块和杜某甲等五人进行厮打,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后被告人杜某甲一方纠集多人围住画厂,在民警出警在场的情况下,杜某甲又朝画厂工人韩某某背部夯了一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韩某某、詹某某等人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己、丁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杜某甲的医疗费由王某乙的父亲垫付。后画厂负责人赔偿王某乙父亲等本地人x元。

画厂务工的本地人杜某庚按照杜某甲等人的交代,监视该厂外来工人。2008年8月10日,杜某庚告知杜某甲等人外来工人即将离开。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王某乙、杜某光(另案处理)、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带领十多个年轻人手拿钢管和棍子到白沙镇画厂院里,将门岗人员锁在屋内并威胁不许报警,后上到住宿楼四楼,将若干窗户玻璃、消防栓玻璃砸烂、楼梯道护栏砸扁,将门跺开后,进屋将画厂职工申某某、千某某、韩某某三人打伤,并在屋内乱砸物品。几人欲离开现场时,其他工人将大门锁上,被告人杜某甲等人便翻越大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千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韩某某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三被害人韩某某、申某某、千某某现无法查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申某某、千某某陈某,证人王某己、詹某某、魏某某、周某某、薛某某、丁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杜某庚、李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三)……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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