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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市蒙娜丽莎理发店内与同事田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田某某持铁勺将刘某头打烂,刘某持剪刀将田某某左侧颞部及左腰部刺伤,致田左侧颞动脉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受了后被害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各种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田某某报案及陈述因自己骑刘某的电动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持剪刀将自己的左侧额头部及左腰部刺伤,自己也拿铁饭勺将刘某的头打烂的事实相一致;证人侯某某证实刘某与田某某刚打架时只是拳打脚踢,自己一直在拉架,后双方都拿剪刀和勺子互打时自己没有拉开导致双方受伤的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指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事情的起因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民事部分已得到了赔偿,因此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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