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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119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财产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500元及价值13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的耳坠一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某乙2008年6月3日交到法院波导手机一部和金耳环一副,2009年2月24日交到法院人民币2575元,申请执行人李某甲2009年2月27日取走执行款257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到此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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