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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廉某某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后上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乾民执字第325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6)乾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廉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7484.04元,并给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x.77元,起诉之日(2006年8月29日)执行终结前的利息按本金7484.04元年利率18%计算给付。诉讼费人民币1545.0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x.81元。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交来执行款x.81元,其中本金7484.04元,利息x.77元,诉讼费1545元,执行费680元。

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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