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系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交警队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系汝州市诚信出租车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邵某某、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邵某某、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冠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20时40分,其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美宜佳汽车美容装饰中心”门前,被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造成多处骨折,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311.30元,误工费3240元(108天×30元/天),护理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7元(3388元/年×20年÷3),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车辆挂靠单位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其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其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根据双方所签的协议约定,我公司对车辆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投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致原告损伤,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可以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保险机动车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扣减;同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系免赔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靳某某及被告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2、原告靳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3、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4、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构成伤残十级;5、汝州市X街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母子及兄妹关系情况。被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豫x号出租车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豫x号车的经营合同1份,用于证明其公司与豫x号车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20时40分,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美宜佳汽车美容装饰中心”门前,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靳某某相撞,致原告靳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3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靳某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掌骨骨折并脱位,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2010年5月11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6311.30元。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靳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09年9月19日0时至2010年9月18日24时,被保险人为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
另查明,靳某某之母翟逐莲,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等3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靳某某相撞,致原告靳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各方对原告提交的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平顶山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邵某某提交的豫x号出租车保险单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汝州市X街村委会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对其证明原告靳某某与翟逐莲母子关系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翟逐莲需要原告靳某某扶养有异议,本院认为,翟逐莲没有达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邵某某与该车挂靠单位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作适当调整后,误工费2160元(108天×20元/天),护理费900元(45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予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邵某某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