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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倩如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赫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倩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益阳市缝纫机厂下岗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X路X巷X号。曾因吸毒于2006年12月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倩如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倩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0日和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方倩如窜至益阳城区,采取撬锁和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800元、铜铁以及复读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7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方倩如窜至益阳市橡胶机械厂,采取翻窗的方法,进入一铸造车间,盗得12根铜条共重约200斤、铁块100余斤。之后,被告人方倩如将所盗物品销赃给益阳市桥南一废品店,得赃款1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09年4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方倩如窜至益阳市团洲市场水果批发市场张元秀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盗得失主张元秀现金800元、精品白沙烟2包和热浪之声RL—765复读机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复读机价值240元。赃款被其挥霍,复读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了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方倩如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倩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张元秀的陈某;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以及失主的领条;4、被盗热浪之声RL—765复读机的照片;5、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强制决字(2009)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7、被告人方倩如的户籍证明以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倩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倩如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方倩如曾因吸毒被劳教和强制戒毒,且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倩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倩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妮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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