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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赫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5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公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水利、代理审判员王雪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照担任记录。(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到广源宾馆服务台续房时,因要求前台服务员降低房价,遭到服务员拒绝而不满,遂拿起服务台上电脑的液晶显示器去砸服务员,因电源线扯住,显示器掉在地上被摔坏。被告人艾某仍不解恨,又用服务台上的三块大理石钛金板牌子砸向服务台的另一台电脑显示器,致使三块牌子和电脑显示器被砸烂,墙壁壁纸被损坏。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2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被经过现场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艾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240元。被害单位广源宾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熊某某、昌某、杨某、孟某、黎某某的证言;2、证人鲁焕文、龚遐阳、付跃坚出具的情况说明;3、现场勘查记录表以及被砸坏的现场照片;4、(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5、被害方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条据以及请求对被告人艾某从轻处罚的报告;6、被告人艾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妮

审判员邓水利

代理审判员王雪锋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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