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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盗窃王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戊单处罚金3000元;赃款8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撤回上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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