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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31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骑着自己的助力摩托车行至汝州至蟒川的公路X路口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撞倒,我被撞翻到地后,摩托车又砸在我身上,致使我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腰损伤,当时无法动弹,后被人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医院支付了500元后,不再照面。我在医院住院8天才可以坐起,至今已花去1700余元,摩托车也被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440元,并赔偿我的摩托车损失。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8日我从城里回蟒川,快到魏洼路口时与原告李某甲并排行驶,都是由北往南,当时原告李某甲没有打转向,然后往左拐,撞到我车右中门上摔倒。我下车问原告,原告说他站不起来,不会讹我,让我打电话联系他家人,后原告的母亲来到,我们把他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到医院给原告做了全面检查,共花去了400元。检查后医生说没事,但原告家人坚持要求住院观察,后安排原告住院,当天我岳父王某利送给原告500元。后又通过王某伟送给原告100元伙食费。第二天我岳父及杨军伟又给原告500元。后原告要求所有费用x元,故未协商成功。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病住院费用应当自理。摩托车损失我也不应当赔偿,该事故中我正常行驶,车辆手续齐全,也未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结算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周自强、王某利证言各一份,证实李某丙的车将其撞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周自强并不在场,且不认识魏顺利这人。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证人周自强、魏顺利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4时左右,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行至汝州至蟒川的公路X路口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两周。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686.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费600元。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而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共住院花去医疗费1686.9元,共住院17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020元。出院休息14天,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80元。以上共计2986.9元。被告李某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0.83元。原告李某甲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6.07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6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0.83元(被告李某丙已支付的6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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