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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粮油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福建省闽清县聚兴粮食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聚兴中心”)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代表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陈^f,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粮油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城镇过垅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聚兴粮食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梅城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粮油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福建省闽清县聚兴粮食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聚兴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聚兴中心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1日、1997年1月7日、1997年4月17日、1997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了农银保借字96第X号、农银保借字97第X号、农银保借字97第X号、农银保借字97第X号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利率均为月息8.43‰,按季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从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9月21日、1997年1月7日至1997年8月7日、1997年4月17日至1997年11月17日、1997年9月4日至1997年12月4日。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聚兴中心为被告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分别从1996年11月21日至1999年9月21日、1997年1月7日至1999年8月7日、1997年4月17日至1999年11月17日、1997年9月4日至1999年12月4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聚兴中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工贸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直至2008年6月30日才还清了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尚欠利息x.46元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工贸公司偿还暂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人民币x.1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聚兴中心对被告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工贸公司、聚兴中心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农银保借字9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996年11月21日,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聚兴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农银保借字9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1月7日,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聚兴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农银保借字9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4月17日,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聚兴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农银保借字9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9月4日,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聚兴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96年11月21日、1997年1月7日、1997年4月17日、1997年9月4日分别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贷款x元、x元、x元、x元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的事实。7、还款凭证、欠息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工贸公司还清了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尚欠利息x.46元未支付。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粮食批发部于2009年7月20日变更为福建省闽清县聚兴粮食综合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因被告工贸公司、聚兴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6年11月21日、1997年1月7日、1997年4月17日、1997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了农银保借字96第X号、农银保借字97第X号、农银保借字97第X号、农银保借字97第X号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利率均为月息8.43‰,按季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从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9月21日、1997年1月7日至1997年8月7日、1997年4月17日至1997年11月17日、1997年9月4日至1997年12月4日。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聚兴中心为被告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从1996年11月21日至1999年9月21日、1997年1月7日至1999年8月7日、1997年4月17日至1999年11月17日、1997年9月4日至1999年12月4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聚兴中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工贸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直至2008年6月30日才还清了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尚欠利息x.46元未支付,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工贸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1年12月12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粮食批发部于2009年7月20日变更为福建省闽清县聚兴粮食综合服务中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虽履行还款义务,但尚欠原告借款利息x.46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贷款利息x.16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聚兴中心为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工贸公司、聚兴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粮油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的贷款利息x.16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闽清县聚兴粮食综合服务中心对上述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883元,减半收取49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帐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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