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捕前任获嘉县人民法院法警。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1月25日中午十二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窜到获嘉县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用事先偷拿院长办公室的钥匙将门打开后,从周某某院长的手提包里盗窃现金3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到财务室,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片将门捅开后,从财物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700元。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二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窜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从财务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3000元。
3、200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从财务室里盗窃现金700元。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窜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从财务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已主动将上述赃款退出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及一审开庭过程中,对其盗窃四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其放在办公室的包里少了3000元现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其在财务室的保险柜内被盗x元。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底结账时,发现其保管的现金少了3000元。2008年7月上旬,其保管的现金少了700元。
(3)证人王××证言:2008年6月份我院财务室被盗3000元现金;2008年7月27日发现被盗现金700元;2008年8月15日发现被盗x元现金。
(4)证人何××的证言:证明王某经常到其游戏厅玩,还听说王某爱找人赌博,赌注比较大。
(5)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将王某偷获嘉县人民法院的一万六千四百元全部退还了。
3、书证
(1)获嘉县公安局拘传证证明: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25日被拘传到案。
(2)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
(3)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3700元现金和x元退赔款、卡片一个、钥匙一个。
(4)获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李红梅于2008年11月28日从获嘉县公安局领取了x元现金。
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2-4起犯罪不是其实施的,其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四起犯罪事实,其在侦查过程中及一审法庭审理中均供述系其所为,其上诉称第2-4起不是其实施的,其翻供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亲属代为积极退赔赃款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予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闫瑜
审判员周某宾
二○○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