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先云,湖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清,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乙,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胡国平、人民陪审员朱发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清、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为承包工程,以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照承包怀化铁路工务段靖县艮山口火车站的铁路维修工程。被告陈某某在邹某的介绍下,雇佣原告张某某。2008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在维修铁路的过程中,被铁棍撞伤右眼。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靖县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转入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同时,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右眼伤残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视力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共计x元;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是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理该承包工程,委托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系主体错误。被告陈某某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陈某某管理的工地上做工,没有与被告陈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张某某起诉的雇佣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是工伤事故案件,应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陈某某系主体错误;同时本案是工伤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是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其承包怀化铁路工务段靖县艮山口火车站的铁路维修工程。原告张某某与本被告不存在雇工关系,只是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张某某起诉雇工关系错误。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属工伤事故,而非人身损害事故,其直接起诉本被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签订《授权委托书》,据委托书,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陈某某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怀化工务段路基等工程的招标活动。被告陈某某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于2007年2月5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被告陈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怀化工务段路基等工程的承包权后,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来到怀化铁路工务段靖县艮山口火车站的铁路维修工程工地上做工。2008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在做工时,不慎被铁棍撞伤右眼。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的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证实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以公司名义参加怀化工务段路基等工程的招标活动,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3、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招标活动取得的怀化工务段路基等工程的承包权,实质上是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怀化工务段的路基等工程。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在怀化铁路工务段靖县艮山口火车站铁路维修工程上做工,其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因被告陈某某只是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承包了该工程且雇请了原告张某某,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没有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后,原告张某某在工地上做工所受损伤要求赔偿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6元,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朝阳
审判员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