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1955年生,回族。
被告马某乙,男,1979年生,回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1979年生,回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经妻妹夫许某介绍认识被告马某甲,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08年3月7日,在二被告家里,二被告以在其村为原告划块手续齐全的宅基地为由,被告马某乙收取了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马某甲出具手续,此后,因宅基地一事未办成,二被告已承诺退款,但一直推拖,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马某乙于2009年腊月二十八日退还x元,余款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1日前付完,现时间届满,被告却故意躲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欠条一张;
2、证人许某某、程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原告交付的钱已经交给生产队,原告出具的收条并未显示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收到了原告的钱,收到的是许某的钱,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许某及其父亲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张。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欠条系被告马某甲出具,且两个证人均在庭前质证时到庭并接受质询,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其妻弟许某某处得知被告马某甲可以在二七区X镇X村审批一处宅基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许某某一起到被告马某甲家中,让被告马某甲为其办理宅基地事宜,原告交付被告马某甲x元,被告马某甲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捌仟元正马某甲2008、3、X号”。2010年2月,原告从被告马某乙处取回x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只能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申请审批。本案原告并非二七区X镇X村民,让被告马某甲为其办理宅基地事宜,显然与法相悖,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马某甲应承担归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同时因出具收款手续的是被告马某甲,而非被告马某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