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镇X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X镇X组村民诉被告朱某戊、朱某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开庭,原告诉讼代表人范某某、朱某甲、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长、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2009年6月1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朱某戊在担任九组组长期间,于10月2日在九组群众和代表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九组的1.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朱某己。时至今日九组群众分文未见。2008年经组代表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把1.9亩土地退还,二被告不予退还。要求确认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1.9亩土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是村X组长代表村X组起诉。原告五位诉讼代表人并非小组代表,应当驳回其起诉;另外,被告朱某戊作为九组组长与朱某己所签承包合同是经村民代表大会竞拍,依据竞拍结果签定,并已实际履行五年之久,所收承包金也为本组集体支出所用。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戊于2003年初至2008年底担任老城镇X组组长,被告朱某己系该组成员。2003年该组调地时,被告朱某己承包了该组位于高速公路边种杨树的1.9亩土地。2008年原告诉讼代表人要求被告朱某己退回该诉争土地,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9亩土地是双庙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用地,该小组系其所有权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X号》的复函,其明确了“以村X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故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老城镇X村第九组村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薛云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