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光亮彩砖厂。
负责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宝市光亮彩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灵宝市光亮彩砖厂按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规格给李某某价值x元(按现价)的产品,半年之内提货完毕,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若因灵宝市光亮彩砖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李某某不能及时提货,已交定金双倍返还;若因李某某的原因不能及时提货,丧失返还定金资格。
二、如果有质量问题,由灵宝市光亮彩砖厂负责退还产品并承担相关费用,双倍返还此部分货款。
三、一审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灵宝市光亮彩砖厂负担。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欣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