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5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用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400元)的开关拧开,用液压钳、板手将U型锁和电机锁剪断后盗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当日将二被告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登记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的购买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周XX的证言;抓获人黄XX、聂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崔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被告人崔某震曾因犯罪被判处一次刑罚,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