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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麻XX、麻XX、麻X、麻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XX又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XX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杨晓薇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人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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