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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和徐某甲、徐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斌,周口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38岁,住址同被告徐某甲。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徐某甲因承接工程急需用款,便经其弟徐某乙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当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保证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被告徐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徐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4月23日,被告徐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急需用款,借给被告的款是原告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别人所借,而被告经多次追要均分文未付。因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徐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时,该借条上显示“9月22日-10月22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4月23日被告徐某甲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高全廷在借条上注明“无利息”。现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二张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二次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徐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某某诉称x元本金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4800元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日期,且双方商定的还款届满期间为2008年10月22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徐某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高全廷明确在x元的借条上注明“无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x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某乙对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李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克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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