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某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2005年6月3日因犯贪污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陈某,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9)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一)、2001年6月、2002年3月,被告人樊某甲在担任某城市计生委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朋友殷某忠(另案处理)在项城市计生委报销赵某某(殷某忠的朋友)的个人费用x.7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二)、1998年7月,被告人樊某甲的妻子、儿子和时任某城市委副书记曹丙寅的妻子、儿子以及计生委会计薛冠强的女儿等5人到云南旅游,共计花费x元,之后,樊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会计薛冠强将上述个人费用在计生委财务用虚假票据报销。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缴。
(三)、1999年9月,被告人樊某甲让建筑商王某鹏虚开两张建筑发票x元在计生委财务报销。计生委把上述款项转到王某鹏账上后,王某鹏将其中的x元交给被告人樊某甲,樊某甲将该款个人占有。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四)、1996年9月,被告人樊某甲安排会计薛冠强虚开x元会议费在单位财务报销后,被告人樊某甲将该款个人占有。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五)、2001年9月,被告人樊某甲从计生委出纳会计黄某处打借条拿走现金4万元,之后樊某甲安排黄某从计生委服务中心拿款4万元冲减樊某甲在黄某处的借条,樊某甲又安排服务中心用变通票据冲销了黄某在服务中心的4万元借款,被告人樊某甲将该款个人占有。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二、受贿罪
(一)、2000年5月份,被告人樊某甲让其连襟崔某某(另案处理)给项城市计生委服务中心购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6万份,崔某某为表示对樊某甲的感谢,送给樊某甲好处费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二)、2000年,被告人樊某甲安排崔某某以每本1.2元的价格为项城市计生委服务中心印制了20万本计生服务手册,崔某某为表示对樊某甲的感谢,送给樊某甲好处费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三)、2000年底,项城市计生委服务中心在结算单位购买西服账务时,多开票据冲出x元,主管服务中心工作的李某丙为了得到被告人樊某甲的重用和支持,送给樊某甲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四)、2001年底,项城市计生委服务中心会计赵某明、主任某俊生两人商议虚开发票冲出现金3万元,经李某丙同意后,送给被告人樊某甲6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五)、1999年底,项城市计生委服务中心结算《婚育新风进万家》挂图费用时,多开发票冲出x元。其中,经李某丙手送给被告人樊某甲8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三、行贿罪
2002年四月份,被告人樊某甲被项城市纪检会调查期间,为了不被纪检会处理,向时任某城市委书记王某戊行贿1万美元,后王某戊将该款退还给樊某甲的弟弟樊某己。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殷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崔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樊某己、麻某庚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樊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樊某甲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罪的第1起属定性错误,应为违纪行为;第2起证据不足;第三、四、五起均是用于节日慰问支出了,不构成贪污罪。认定受贿罪第1、2起的10万元用于崔某某投资建校了,本人没有得到;第4起的6000元本人拒收了;第3、5起的款交给市里领导办事用了,工作手册上都有记录。认定行贿罪中的1万美元是王某戊索贿所致,没有求王某戊说过情。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使用上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给一个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均不能成立,且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第1起贪污罪,被告人樊某甲虽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报销费用,但其并未非法占有所报销款项,故该起不构成贪污罪,不予认定;其余各起犯罪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樊某甲的上诉理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贪污罪的第1起,经查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甲工作手册所记载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贪污罪第1起不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陈某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