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洪江塑料一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应、人民陪审员段文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洪担任记录,应原、被告双方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不和,1997年原告到萝卜湾法庭申请离婚,现在已经拖了十多年了,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某称只要原告给被告2000元钱,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8年相识,1992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肖某,现在洪江区东方红小学读书。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洪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同意与原告向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由原告向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某某同意被告肖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向某某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告肖某某人民币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向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申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