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方秀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丁,男。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丙、许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秀珍,被上诉人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许某丙与许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女关系,原、被告是同乡X村民。原告许某丁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陈某华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许某丁与被告陈某乙在媒人介绍见面时,原告方给被告陈某乙见面礼1000元、给1000元看家钱,在双方典礼前,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原告给被告方压柬钱6000元,看日子、送日条子、被告方又索要彩礼x元。典礼当天原告方又给被告陈某乙1600元的压腰钱,原告许某丁一直随其父亲许某丙在北京做生意,原告许某丁与被告陈某乙在典礼后就随原告一家到北京同居生活,双方在北京同居生活二个多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农历三月十八日被告陈某乙被其父陈某甲从北京接回息县,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被告要求和好,无果。原告方以难以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许某丁与被告陈某乙虽然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双方并没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给被告陈某乙的见面礼,看家钱及压腰钱属赠与的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某丙、许某丁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主体不清,上诉人陈某甲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明显偏高且与法律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虽然与被上诉人许某丁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前,上诉人经过媒人陈某华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款x元,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