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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潘某、王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潘某、王某乙、张某及辩护人董某平、潘某丽、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潘某、王某乙、张某等人至本区X镇KTV包房消费,其间,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包房的凌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嗣后,被告人杨某等人无故殴打在走廊内打电话的被害人季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李某、潘某、王某乙、张某又冲到包房处对被害人凌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季某东外伤致上颌右中切牙冠折,被害人凌某某上颌双中切牙冠根折。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凌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潘某、王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某、季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秦某某、黄某丙、曹某某、郭某某、陶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潘某、王某乙、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潘某、王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以及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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