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阳爱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欧阳爱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恋爱。200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7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抛下儿子不知影踪。将近一个月被告才在广东东莞打电话给原告,随后又不知影踪。2009年元宵节的前几天,原告的母亲因病去世,知道消息的被告连起码的孝道不遵守,根本没有回来,原告认为正是被告以上的所作所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欧阳爱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欧阳爱华自由恋爱,2001年7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骏。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的差异时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同年7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偶尔给原告电话,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2009年2月原告的母亲去世,被告知道但未回去奔丧。后被告没有音讯。2009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戴某某与被告欧阳爱华离婚。
2、婚生小孩戴某骏由原告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曲林华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