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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光租赁合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光租赁合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刁某某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夏邑县曹集供销社职工,1992年供销社根据其具体情况开始承包,原告在司庄后面供销社抵给其临街的一块坑地填平盖了4间门面房,给司正军一间,自己要了3间,并在后院搭建了厦子,前面营业,后院放置杂物。2002年原告之子将所建厦子扒掉一部分,栽上树木。2004年原、被告协商原告将门面房租给了被告,年租金1000元。2006年原告的儿子建房用被告的玻璃,用所欠玻璃款抵偿所欠原告的租房款。2008年原告去外地治病期间,被告在所租房后院将原告所搭建的厦子拆除,做了水泥地,重新搭建了厦子。原告看病回来后,发现被告将原告所搭建厦子拆除,重新搭建了厦子,改变了原貌,遂于2O09年春将其门面房收回,同时让被告搬出其后院所放置的东西及拆除厦子。被告于2009年春天将所租原告的房子返还给了原告,但以其在租房后院内存放杂物及搭建厦子的土地使用权属曹集供销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曹集供销社因欠原告蜂蜜桶款无力偿还,供销社将位于司庄后临街的一块凹地抵偿给原告让其建房使用,并签有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对该宗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原告填平凹地建造房屋,在房屋后院垒起墙院,原告即享有对所建房屋及后院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并已搬走所租房屋内的物品,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原告院内放置的物品拒绝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庭审中辩解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所建楼房后院内搭建的厦子并清除堆放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O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曹集供销社,涉案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具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刘某光与上诉人刁某某的租赁合同及原审判决上诉人刁某某拆除其在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后院内搭建的厦子并清除堆放的附属物有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夏邑县曹集供销社搞体制改革,曹集供销社司庄收购点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刘某光,经供销社同意,被上诉人刘某光扒掉围墙盖了四间门面。1994年曹集供销社因欠被上诉人刘某光x元现金,无力偿还,用四间门面后面的地皮南北25米、东西14.5米折价抵给被上诉人刘某某。从此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四间门面房及门面房后的土地拥有使用权。2004年5月1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两间门面租给上诉人刁某某,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外出看病期间,上诉人刁某某擅自改变门面房后面地皮的原状,在土地上打了水泥地面并盖了厦子,上诉人刁某某构成侵权。上诉人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满,因上诉人刁某某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拆除上诉人刁某某在其门面房后面院内搭建的厦子并清除堆放的附属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某宇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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