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云启,古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尹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则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同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被告另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17万元,逾期仍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9万元未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依约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按日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为宜。被告辩解已归还借款18万元,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87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07元(原告己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663元,被告承担2644元。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给付了20万的借款本金,另外5万元是高息。上诉人已偿还了18万元,有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单为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是20万元,还是25万元;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是18万元,还是16万元。
上诉人尹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只是在本院庭审时陈述其只借了被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而且归还了人民币18万元。
被上诉人曾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是清楚的。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因此,一审案卷中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和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6万元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上诉人提及的电话录音、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单的内容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所借本金是20万元以及已偿还了18万元的事实。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8月4日,上诉人立下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之后,不久即归还了被上诉人人民币8万元,尚欠人民币17万元,为此,上诉人于同年12月15日与被上诉人确认借款数额后再次立下借款人民币17万元的借条。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亦再次通过转账(卡)的方式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8万元,至今尚欠人民币9万元未还的借款债务。被上诉人的上述合法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所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窦峰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