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债务和赔偿款共同分割。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祁阳县X组的两壕一层的红砖房一栋归上诉人李某所有,李某补偿刘某房屋价款2万元,此款在2011年11月25日前由上诉人李某交本院转付给被上诉人刘某;
三、上诉人李某领取儿子李某波死亡的各项赔偿款8万元归李某所有,原借祁阳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由李某负责偿还;
四、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150元,合计450元,由李某负担300元,刘某负担150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