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12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3日24时许,翟营昌(已判决)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互联星景网吧”因故同被害人靳XX发生争执,后翟营昌伙同王鹏(已判决)、赵伟旭(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在该网吧东边胡同内将被害人靳XX打伤,经鉴定靳XX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翟营昌、王鹏、被告人陈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14元,翟营昌已赔偿被害人靳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超出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现场图、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靳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4、同案犯赵伟旭供述证实翟营昌用皮带打被害人,几个人都打了,他先回去了。
5、同案犯王鹏供述证实当时是翟营昌用砖砸被害人面部,他只踢了被害人,他拾砖砸那里不清楚,因为当时被害人是在那趴着的,被告人陈某跺了被害人几脚。
6、同案犯翟营昌供述证实当时是他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来在胡同里,他用皮带抽被害人,后捡起砖砸被害人的面部,被害人就倒下了,他们几个人都又跺了被害人。
7、被害人靳XX陈某证实在网吧是翟营昌和他发生争执,后来是翟营昌朝他面部砸砖的,用皮带抽,还有三个人用脚踢他。
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当时是翟营昌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来他们几个人打被害人时,他只是跺了被害人。
9、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翟营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10、诊断证明,误工费证明,工资单,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上诉称,原判量刑轻,驳回其赔偿请求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的实际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原判驳回其民事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判决中存在文字错误,应予以纠正,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代理审判员王云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