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现年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已分居十多年。现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家。另查明,原告承包的耕地1.1亩现由被告及家人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现已分居十多年,经法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二、被告单某某返还李某某承包地1.1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单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耕地1.1亩现有上诉人单某某及家人耕种严重失实。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其承包1.1亩耕地的有效证件,即没有提供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自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开上诉人后,村委会二次调地,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已经被村委会调整走。被上诉人再要承包地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单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的1.1亩责任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结婚近二十年,因家庭琐事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单某某同意离婚。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承包村委会土地人均1.1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单某某返还1.1亩承包地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单某某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宇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