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冀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将下属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解散时,该公司副经理文某某与经理徐某某(另案处理)、会计仲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将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帐外资金隐瞒下来未上交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随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在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许繁路分库,由徐某某任科长(负责人),文某某任副科长,仲某某任会计,该部分帐外资金继续由仲某某在帐外保管。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徐某某、仲某某共谋后,将92.5万元帐外资金私分,文某某个人分得赃款27.5万元,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赃款8万元。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应为挪用资金罪,是从犯,被告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是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将下属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解散时,该公司副经理文某某与经理徐某某(另案处理)、会计仲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将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帐外资金隐瞒下来未上交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随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在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许繁路分库,由徐某某任科长(负责人),文某某任副科长,仲某某任会计,该部分帐外资金继续由仲某某在帐外保管。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徐某某、仲某某共谋后,将92.5万元帐外资金私分,文某某个人分得赃款27.5万元,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赃款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文某某退出全部剩余赃款19.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供述,同案人徐某某、仲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贪污款项来源的书面材料及银行账户往来证明,仲某某农业银行许昌县工业园分理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凭证及许昌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凭证,被告人文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自首证明,立功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身为国家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应为挪用资金罪、系从犯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全部退出赃款,量刑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