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8月31日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均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楼西南户,趁房间无人之机,通过打开窗户拿到房间钥匙的方法,进入该房间内,将被害人赵xx放在钱包中的现金13元盗走。到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内,在盗窃物品时被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叶xx发现,被告人陈某采取用被子蒙着被害人叶xx的头并用手掐其脖子的手段,直至叶xx不再出声,被告人陈某在房间翻看了五、六分钟,将被害人叶xx的一张银行卡抢走后离开。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去过案发地点,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本市二七区X街X号楼X楼被害人叶xx的租住处,趁房屋外间无人之机,卸掉窗户,将放在窗台上的房门钥匙盗出,后用钥匙打开房门,将放在床上的一个钱包内的13元现金盗走。次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该处,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套间,因被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叶xx发现,被告人陈某遂用被子蒙着叶的头部,并用手掐叶的脖子,致使被害人叶xx不敢反抗,后被告人陈某在房间内翻动,因未能找到贵重物品,其将被害人的一张银行卡(设有密码)抢走后逃跑。200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遗留在现场的指纹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三和网吧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xx陈某,案发时,其在住处发现有一男子(指被告人陈某)进入房间,欲电话报警时,该男子用被子蒙住其头部,并用手卡住其脖子,其因害怕不敢反抗,约五分钟左右,该男子离开。事后,其发现房间的钥匙和一张农业银行卡(设有密码)被拿走以及同住该处的同事赵xx的钱包内的二十多元现金被盗。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后叶xx向其讲述了被抢的经过,与被害人叶xx的陈某相吻合。
3、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在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其在案发地点先盗出被害人的房间钥匙,进入房间盗走现金13元。次日2时许,再次用钥匙进入房内,用被子蒙住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后因未找到贵重物品而逃跑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的客厅南侧玻璃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陈某左手食指所留。
5、公安机关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钥匙一串,经被害人叶xx辨认,该钥匙系其住处的房门钥匙。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了其先盗取被害人住处的钥匙,后进入室内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事实,该供述有被害人的陈某、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陈某所留指纹,以及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的被害人住处的钥匙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时间、地点,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某入户实施抢劫,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判处过刑罚,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