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车辆豫x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2010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长江路与南阳至新野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籍建宇相撞造成籍建宇和电动车乘坐人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向籍建宇和王鹏赔偿x.98元,但,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遭到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4元。
原告杨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2、杨某某身份证。3、杨某某驾驶证、车辆行车证。4、南阳市界中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6、受害人王鹏、籍建宇的户口本。7、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赔偿凭证。8、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9、受害人王鹏、籍建宇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10、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交通事故系司机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说明义务,原告醉酒驾驶,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16日22时许,杨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沿S103线南阳至新野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籍建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籍建宇、乘坐人王鹏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肇事逃逸。2010年10月27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宛公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8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籍建宇、王鹏赔偿款x.98元。
豫x号东风货车系原告杨某某自有,挂靠南阳界中酿造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5月20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0日起零时至2011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杨某某醉驾逃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交强险合同中的交强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所提供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被告以此证明已向原告尽到提示或告知义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或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原告杨某某醉驾、逃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医疗费为:籍建宇x.42元。王鹏为: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籍建宇住院25天×30元/天=750元。王鹏住院53天×30元/天=1590元。以上合计x.4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该部分医疗费赔偿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本案护理费:籍建宇为25天×30元/天=750元。王鹏为:53天×30元/天=1590元。交通费:籍建宇为:100元。王鹏为150元。合计259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x元,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