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1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X号下午,在延津县X乡X街里,被告人朱某某与开车行驶至此的张××、秦××、马××、贾××等人因交通事故修车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贾祥臣头部打伤。经鉴定,贾××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贾××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母××、秦××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