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2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惠某在社旗县X乡工业园区新宇门业办公室,与社旗县X镇X村民祁××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随即两人在办公室内发生撕打,惠某用玻璃茶杯将祁××头部和左肘部打伤。经鉴定,祁××左肘部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经调解由被告人惠某赔偿被害人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的陈述、证人贺×、赵×、张××、蔡××、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