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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请原告装修其新房,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及利息1162.5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延期给付。

经查明,2008年,被告黄某乙请原告王某某装修其新房,共欠下9000元工程款未付。200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我请王某某2008年对新房装修,已付叁万贰仟元整,尚欠工程款玖仟元整(9000元),我保证在2010年2月(春节前)付清,否则按欠款10%的利息算,同时不再要求王某某负责的新房返工项目及其费用”的欠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分期支付原告王某某装修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元,其中2011年5月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3000元及其利息425元,2011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6000元及其利息1100元。

二、如被告黄某乙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被告黄某乙须给付原告王某某装修工程款及利息x元,原告按x元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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