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11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英、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秦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5月下旬,原告委托安记红向被告周某某购买吉林市东升伟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始股权,将7916元交于安记红转交给被告后,收到7张代表东升伟业股权的优惠卡,每卡1128元代表100股原始股,合计人民币7896元,另交20元的资料费。当时被告说同年10月即可换股权证,后又推迟时间。2008年10月被告又要求交30元办股权证,可至今也没有见到。2009年7月,被告一改往日的说法,要求原告将购股权款用来购买东升伟业的保健品,否则什么都没有。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至今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946元及利息333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通过网上下载的吉林东升伟业公司涉及传销的相关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妻子安记红经被告购买吉林市东升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按照购买产品的数量获取点数,即一套产品1118元为一个点,一个点办理一张优惠卡(每张卡另交10元费用,并交纳资料费20元、手续费30元)。同时原告并按照要求在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帐户卡,等待吉林市东升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往该帐户上返款时用。现该公司在部分地区设立的经销公司的上述行为因涉嫌传销已被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和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等工商部门查处。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名义上系在买卖东升伟业产品中发生的纠纷,实则是在通过利用购买产品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并获取高额返利款的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应属非法传销性质,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