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负责人晁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下称“温县农行”)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温县农行于2006年3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以及从2004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6)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上诉人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马某某与冯军合伙承包经营温县金龙大酒店期间,被告马某某由冯军提供以其母亲王某某为名的房产作抵押,于1996年3月8日与原告温县农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以被告王某某为名的房产由冯军为被告马某某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作价x元。另查明:温县金龙宾馆与冯军、马某某所承包的温县金龙大酒店财产交接后,温县金龙宾馆为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清结的利息,在原告处以马某某名义记账,在温县金龙宾馆记账单上显示是温县金龙宾馆清结利息。(2002)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从马某某处执行走x元交与原告,原告将之清偿利息后余款190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之后,马某某申请抗诉,经再审,本院驳回了(2002)温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所借原告的x元,是在其与冯军共同经营温县金龙大酒店期间的借款,冯军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是冯军操办。被告王某某在(2002)温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并未对房产抵押以及房产抵押合同的签名盖章提出过异议,而其代理人在法庭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明确表示为无异议;再者,王某某不能证明该印章系他人伪造或自己从来也未使用过该“王某琴”印章,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琴”与王某某不是同一个人,同时王某某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房产抵押借款这一事实,所以,被告王某某辨称的房产抵押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王某琴”与自己名字王某某不同,自己从未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为马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某某、冯军与温县金龙宾馆的财产交接,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且马某某于2002年11月4日签收了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因此,马某某关于其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给温县金龙宾馆、其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也未向其催要过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马某某的借款作抵押,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在房产抵押登记价值x元额度内对被告马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王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2002)温经初字第X号案开庭时,上诉人王某某不知道何时开庭,既未答辩,也未出庭,上诉人不明白原判凭何认定“被告王某某在(2002)温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并未对房产抵押以及房产抵押合同的签名盖章提出过异议”2、抵押合同上“王某琴”的印章,王某某根本就未使用过,也未在其他任何地方见过,上诉人不明白为何一枚不是自己姓名的印章反而还需要自己来证明其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向本院上诉称:温县政府指令新成立的温县金龙宾馆接收上诉人与冯军承包的温县金龙大酒店,终止马某某、冯军的承包合同。按照县政府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和冯军已经与温县金龙宾馆签订了《财产交接原则协议书》,将酒店的所有财产交付给了温县金龙宾馆,金龙宾馆同时接收了上诉人与冯军合伙承包期间的债务,包括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x元本息。随后,交接双方将该情况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并于1998年3月30日、8月28日、2000年6月26日三次接收新债务人温县金龙宾馆的还款。故本案的债务已经实际转移。另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县农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转移,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证人冯军出庭作证。冯军证明:抵押的房产证是其从母亲处偷出来的,并私刻了母亲的印章,办理了抵押登记。判决书下来以后,母亲才知道此事。债务转移的情形也通知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温县农行质证称:手续均经审查。以前没听说过是偷房产证、私刻印章。
上诉人马某某陈述称:抵押、借款时间倒置,抵押在先。签订《财产交接协议书》后的某一天,同银行相关领导商量过债务转移的事,如果没有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农行就不可能接收新债务人的还款。
上诉人王某某陈述称:无主合同就谈不上从合同,本案抵押先于借款,且王某某从未实施任何抵押行为,故抵押无效。
温县农行陈述称:债务转移须经相关负责人签字,上诉人所称的债务转移无证据证实。如果不办好抵押,不可能办理贷款,法律没有规定先后顺序。
本院查明:(一)王某琴以抵押人的身份于1996年3月6日与温县农行营业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房地产抵押期限自96年3月8日至96年6月8日。”“甲方(王某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债务时,乙方(温县农行营业部)有权从处分的抵押房地产中优先受偿。”合同条文中没有见到“王某琴以自己的房产为马某某借款x元担保”等字样。
(二)马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于1996年3月8日与温县农行营业部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房产(详见清册),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借款方(借款方或第三方),现作价伍万贰仟伍佰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第五条约定:“抵押物由借款方保管。”
(三)温县人民法院(2002)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琴的委托代理人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四)2006年4月20日,温县金龙宾馆出具证明称:温县金龙宾馆系根据温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和(1996)X号温县X乡建设委员会文件中《关于成立金龙宾馆的决定》而成立的企业,成立资产包括有马某某、冯军借贷投资而形成的资产。故根据政府领导指示,接收马某其、冯军的债权债务,双方签订了《财产交接原则协议书》,并制作了清单等附件。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涉及马某其借款5万元,我宾馆与农行营业部负责人赵立新、王某苹结合,赵、王某同意转移,我宾馆已经实际偿还借款利息。农行负责此笔借款的杨文娟等多次来我宾馆催收借款。我宾馆曾三次清息。
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1996年3月6日,王某某的儿子冯军持王某某名下的x号房产证和“王某琴”的手章与温县农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王某某之座落在温泉镇X路北的私人住宅(证号x)抵押给温县农行,房屋评估价值x元,抵押价格x元,抵押期限自96年3月8日至96年6月8日,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债务时,乙方有权从处分的抵押房地产中优先受偿。冯军于1996年3月6日领取了《房地产抵押权证》。诉讼中,王某某否认与温县农行营业部签订过该合同,否认“王某琴”的手章是自己的。
马某某、冯军承包金龙大酒店的合同被温县政府终止后,马某某、冯军与温县金龙宾馆签订了《财产交接原则协议书》,马、冯将借贷形成的资产移交给了温县金龙宾馆,温县金龙宾馆同时接收了马、冯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签订后,温县金龙宾馆先后三次(1998年3月30日、1998年8月28日、2000年6月26日)以债务人的身份向贷款方温县农行营业部偿还借款利息,温县农行营业部也给温县金龙宾馆出具了收款凭证。2002年11月4日,温县农行营业部向马某其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马某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名。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马某某为承包金龙大酒店而向温县农行营业部贷款5万元,该承包关系被温县政府予以终止,5万元贷款也转给了金龙宾馆,该债务转移行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但金龙宾馆事实上也以自己的名义向贷款方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方温县农行营业部也给金龙宾馆(而不是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款凭证,该事实足以证明该债务转移行为征得了贷款方温县农行营业部的同意。虽然温县农行在诉讼中辩称金龙宾馆是代马某某清偿利息,但果真如此的话,温县农行营业部应当向马某某出具收款凭证,而不是向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金龙宾馆出具收款凭证,金龙宾馆事实上也没有将所交利息记在马某某账上,而是记在了自己的账上,故温县农行此没有证据证明的陈述不足以令人置信。虽然在之后,贷款方曾经向马某某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该债务又合法地转移给了马某某。
(二)根据(2002)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王某某在(2002)温经初字第X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出庭,故原判决关于“被告王某某在(2002)温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并未对房产抵押以及房产抵押合同的签名盖章提出过异议,而其代理人在法庭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明确表示为无异议”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王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某某”而非“王某琴”,被上诉人温县农行没有提供户籍机关关于“王某琴”就是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故不能当然认为“王某琴”就是王某某。
退一步讲,即便可以把王某琴与王某某认定为同一人,但是,《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王某琴”的印章并非王某某自己亲自提供给温县农行的,而是冯军提供的,冯军亲笔签名领取《抵押权证》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该抵押行为不是王某某亲自所为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具体办理该房产抵押行为的冯军是王某某的儿子,但王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冯军无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温县农行并没有提供王某某授权冯军以王某某自己的房产为他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委托书》之类的证据,亦未提供王某某事后追认冯军该无权代理行为的证据,故冯军的行为仍属于无权代理,冯军以“王某琴”的名义所作的抵押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王某琴”与温县农行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期限只有三个月,温县农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没有向抵押人“王某琴”主张过权利。温县农行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其最早一次向“主债务人”马某某发出的催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02年11月4日,此时,距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1996年6月8日),已经过了6年多,早已超过约定的抵押期限,故即便抵押有效,抵押权人温县农行也已经不再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路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