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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5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猫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4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5年3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16时,被告人黄某与同案的张齐兵(已判刑)、王居华(在逃)在巫山县X镇二郎庙小区的一理发店玩耍时,巫山县秀峰中学的一学生给他们说,红苹果幼儿园里有人在赌博。张齐兵与被告人黄某及王居华三人来到红苹果幼儿园一间空房子。张齐兵第一个从窗户跳进屋里,喊其中的张某某过来,搞点钱。张某某说身上没钱,张齐兵与被告人黄某和王居华从张某某的身上搜出5元钱,并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张齐兵与被告人黄某及王居华将所抢得的5元钱共同挥霍。经重庆市巫山县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检查:张某某的左脸及左背部为轻微软组织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王居华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验伤证明、户口证明、本院(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采用暴力手段与他人结伙作案,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永清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陈贤礼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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