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丙,男。
被告吕某丁,男。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吕某丙、吕某丁、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李某,被告吕某丙、吕某丁,被告邹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8时许,原告乘坐邹某某、张某某之子邹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孙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居乡X村邹某湾路段时,撞上由吕某丙驾驶的豫S-x农用车左侧油箱防护网上,造成邹某当场死亡,原告左膝开放性骨折、骨质缺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丙负次要责任。现原告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豫S-x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吕某丁自愿为吕某丙担保,邹某某、张某某为邹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具状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0元。
被告吕某丙承认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依法赔偿,但要求自己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吕某丁愿为吕某丙的赔偿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辩称:自己的孩子邹某在事故中已死,其没有任何遗产;二被告所得到的邹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比例承担,不承担处理该案的各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8时10分许,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坐人李某甲沿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居乡X村邹某湾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吕某丙驾驶的豫S-x农用车时,撞上农用车左侧油箱防护网上,造成邹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受伤后,即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自腓骨头处断裂,髌韧带广泛挫伤、断裂。外侧半月板断裂。住院8天,花医疗费x.54元。由于伤势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左大腿下段外侧有一约3×3溃烂区,分泌物多,内有一纱布引流条,深达骨面,左膝前一弧形缝合伤口,愈合欠佳,左膝关节肿胀明显。住院74天花住院费x.46元。除住院费用外,李某甲还在该院急诊外科门诊花检查费药费等计1752.87元,住院租轮椅费用90元,出院时购腋下拐、简易厕椅、低靠背轮椅计560元。2009年9月30日,在仙居卫生院花医疗费176元。2009年7月1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2009年11月17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因意外损伤致左膝开放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豫S-x农用车为吕某丙所有,吕某丙有驾驶资格,该车于2009年6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该案在光山县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吕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吕某丁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吕某丙的赔偿承担保证责任。
再查明:死者邹某为被告邹某某、张某某之子,生前无其他财产。邹某死亡后,其亲属与吕某丙在光山县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某丙一次性赔偿邹某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还查明:李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做二次手术前的检查准备,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6日作二期手术,为此,李某甲共付医疗费x.81元。期间,李某甲还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医疗费411.21元。在仙居卫生院住院15天,医疗费865元。二次手术过程中累计花交通费42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x机动车信息表查询结果单、吕某丁担保书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豫S-x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有被告吕某丙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有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吕某丙和邹某亲属邹某签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以及李某甲二期手术的相关住院材料及费用支出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证据在证明事实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方索赔数额上的异议,本院将依法核定。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丙及邹某在责任划分上应承担的比例问题,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相关因素,认为责任划分应以原告李某甲不担责、被告吕某丙承担40%、死者邹某承担60%责任为宜。关于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所得的赔偿x元是否属于邹某的遗产问题。合议庭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不属遗产的范畴。由于邹某死亡后,其亲属得到的赔偿x元主要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内容,此三项内容均不属遗产的范围。同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死者邹某生前有遗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邹某某、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32元(以正式票据为准);②护理费x元(27元/天×85天×2人+50天×27元/天×1人×27元/天×1人×27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82天×30元/天+二期37天×30元,按原告主张标准);④营养费1190元(82天×10元/天+370元);⑤交通费酌定9266元(一次酌定5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266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4450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标准);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⑧法医鉴定费660元;⑨残疾用具费用x元(按75年的更换期三年更换一次,560元×22次);⑩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810元/月×12月×10年),以上合计损失共计x.3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限额x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工具费用等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吕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40%,即x元[(x.32元—x元)×40%],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吕某丙承担,被告吕某丁对吕某丙负担保责任(吕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邹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原告承担1135元,被告吕某丙承担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