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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郭广营(已判刑)、贾青山、刘天豪(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金江小区北楼二单元二楼,趁被害人赵××家中无人之机,将大门撬开进入,将放在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32万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因未追回无法估价)。2009年6月23日,郭广营在本市荥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退回赃款2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X街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剩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存取款明细表、(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赵×、赵××、郭××、蒋××、宋××、马××的证言;同案犯郭广营、贾青山、刘天豪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现金32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齐某某与同案犯郭广营共同退赔违法所得31.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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