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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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航、王某、常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1.1995年至1998年春节前,时任三门峡市国税局票管所所长的贾金年为了让杨某甲对其工作多加关照,分四次向杨某甲行贿,杨某甲共收受贾金年贿赂款1.2万元人民币。

2、1997年7、8月份和1998年春节前,时任灵宝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谢灵珠,为了让杨某甲对其提拔重用,先后两次向杨某甲行贿,杨某甲收受谢灵珠贿赂款2万元人民币。

3、1999年、2000年,时任卢氏县国税局局长的种定乾为了感谢杨某甲对其提拔重用,先后两次向杨某贿,杨某甲收受种定乾贿赂款1万元。

4、1998年春节前,时任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的李树林为了感谢杨某甲对其的关照,向杨某甲行贿1万元。

上述事实,有贾金年、谢灵珠、种定乾、李树林关于对杨某甲行贿时间、地点、原因和数额的供述,与杨某甲关于接受贿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999年9月,冯毅因经营急需资金,遂找到杨某甲和在三门峡市国顺发展服务中心(简称“国顺中心”)工作的被告人姜某某,提出用自己的两辆轿车抵顶国顺中心的贷款,从中变现。此后,冯毅请托他人将其所有的一部奔驰S320型轿车和一部桑塔纳2000型轿车,抵顶国顺中心在建行黄某路支行的贷款185万元,冯毅除归还国顺中心12万元管理费外,从国顺中心套取173万元现金归自己使用。冯毅为了感谢姜某某的帮助,送给姜某某现金5万元。

1995年2月11日,三门峡市国税局成立三门峡市国顺发展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与机关脱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具有法人资格,并于同年2月1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1998年1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退休,后姜某某作为临时人员在国顺中心工作,月工资500余元。1999年10月15日,三门峡市国税局下发关于注销国顺中心的通知,决定自即日起注销该中心,成立清算小组,清退临时人员。同年10月18日,姜某某从国顺中心领取半月工资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冯毅供述:1999年的8、9月份,我见到姜某某,听他说当时三门峡建行向三门峡市国税局的发展服务中心催要1997年所贷的400万元,当时据我所知,服务中心有钱。于是我产生了用我的车替服务中心向建行抵贷,从而实现我的利益。后在姜某某的帮助下,我又找了杨某长和建行的人做了些工作,后办成了以车抵贷,在1999年11月份,我送给姜某某5万元好处费。他作为主管服务中心的副局长一开始我对他说时,他没有反对,并且我对他讲了,事办好后,我会感谢他的,他知道我的为人。另外,在办理此事过程中,他很支持,及时给我信息,为我出谋划策,才促成我的好事。2)姜某某的供述:1999年7、8月份,冯毅找杨某甲局长商量要用冯毅的奔驰车顶建行的贷款。我开始不同意。后来,杨某甲局长两次找到我说,一是用冯毅的车顶贷款,可以还欠咱们的钱,二是可以顶一部分我们贷建行的钱。我说那你同意就办吧。后来冯毅找到我说,杨某甲局长交待了,我说杨某长都同意了,那就办吧。这是在我办公室。在这时冯毅从他皮包里拿出用报纸包住的一包东西。我问这是什么,冯毅说一点小意思。我意识到这可能是钱。我又把钱塞到冯毅包里了,说你不要这样,我不缺钱。大概又过了个把月,以车顶贷的事办完了,冯毅又到我办公室,他拿了用报纸包的一包东西对我说这是一点小意思。我说不要这样,他拿着东西就塞到办公桌的抽屉里。冯毅走后,我打开包一看,里面是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一共5捆总共5万元。冯毅送给我这5万元是他要感谢我给他办理以车顶贷过程中给他帮了忙。我收冯毅的5万元至今没有退给他,我存银行了,是以我自己的名义存在外国语小学西边的邮政储蓄所。3)杨某甲供述:2000年,新益公司欠国税局不到20万元还不上,主管服务中心的顾问姜某某向我汇报说,新益公司的钱收不回来,冯毅说他有台好车,能否顶给建行,如能顶出去,就把欠帐给清了,我答复这个问题你们和建行商量,我不管这事。两天以后,姜某某到我的办公室说给建行商量通了,车顶了185万元,我问怎么顶那么多,姜某顶了两台车,我说为啥顶两台车,姜某有一台不好的桑塔纳2000建行想要,这样就顶出去了两台车,这两台车都是冯毅的,扣除冯毅欠款以外,剩余的钱都打到冯毅公司的帐上了。4、李平乐(时任建行黄某路支行行长)证实:1997年,三门峡市国顺发展服务中心从原黄某路支行贷了一笔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由该行信贷员王某辉负责催收。大约在1999年8、9月份,王某辉向其汇报说国顺发展中心想用两辆车一辆是奔驰,一辆普桑,让自己找国税局一个姓姜某局长谈,自己就和王某辉一块找这个姓姜某局长,回来后自己和班子在一起研究同意用这两辆车顶贷款,并向市行书面请示,市行也同意了,具体联系经办人是王某辉,由他具体负责顶贷事宜。车要回后顶了利息和一部分本金,两辆车交给市行处理了。5)相关书证:⑴国税局1999年第X号记帐凭证,证实以车抵贷款185万元,支出173万元,收新益公司12万元。⑵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实国顺发展中心于1999年11月10日转给新益公司70万元;1999年12月1日转给新益公司73万元;2000年1月24日转给新益公司30万元。⑶1999年9月8日,国顺发展中心与新益公司签订的以车顶管理费的协议书。⑷1999年11月3日,国顺发展中心与建行黄某路支行签订的以物抵贷协议书,冯毅代表国顺发展中心签字。⑸1999年11月8日,建行黄某路支行收到国顺发展中心抵贷款两部车的收条。⑹车辆购置附加费交费收据,证实所抵的奔驰车1996年车辆计价x元,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x元。⑺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证实了1999年12月2日存款5万元,同姜某某的供述一致。6)三门峡市国税局(1995)X号、(1999)X号文件以及国顺中心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国顺中心1999年10月15日X号记账凭证、以及姜某某的任职证明等,证实国顺中心的性质、成立和注销时间以及姜某某的任职情况、离休时间等。7)200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公诉人出示了证人水红亮、宋伟颖以及杨某甲的证言。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姜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x元的收据,证实姜某某退赃的情况。

(三)玩忽职守罪

1998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杨某乙认识了三门峡轩普鸵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普公司)总经理卫轩普,后杨某甲在明知轩普公司未实际征用其位于风景区人工湖北的轩普公司的14.6亩土地的情况下,决定由开发区国税局购买轩普公司的14.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房产,并指示金镰宾馆王某育到信托投资公司贷款150万元转给开发区国税局。被告人杨某乙受杨某甲指示后,作为当时的开发区国税局局长,在明知轩普公司所使用的14.6亩土地是租用开发区X村,并未办理该土地征用手续情况下,即于1998年12月25日代表开发区国税局与轩普公司签订了购买14.6亩土地和地上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了购买价格为160万元,1999年1月底前付清,4月底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等内容。该协议于同年12月28日在开发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经杨某乙签字,开发区国税局于1998年12月28日、1999年1月14日、1999年4月6日分三次向轩普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超付款40万元。1999年10月份左右,杨某乙与卫轩普联系不上,后在卫轩普不在场的情况下,杨某乙代表开发区国税局与轩普公司补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8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增加了购买办公小院院外附属设施的条款,追加费用55万元,共计215万元。后因该土地系轩普公司租用向阳村的土地,且在协议签订前轩普公司已将土地上的房屋向金融机构设定了抵押,最终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归还金融机构贷款,造成开发区国税局20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1994年,三门峡市开发区国税局办公楼盖好后,开发区国税局的办公房也由开发区管委会解决了。这样刚盖好的办公楼就闲置了。通过开发区国税局局长杨某乙我认识了鸵鸟公司经理魏宪甫(卫轩普),魏宪甫建议我将开发区国税局办公楼卖了,由他给我们联系买主。在得知我们还想在开发区再征点地时,魏宪甫说他的鸵鸟公司不想干了,但那块地地理位置很好,这块地已经在土地局登记过了,就是没办手续。如果钱到位就可以办手续。我当时听信了魏宪甫的话,在没有对魏宪甫的鸵鸟公司所占土地权属进行考查的情况下,指派金镰宾馆王某育经理到信托投资公司贷款150万元转给了三门峡市开发区国税局,指派开发区局长杨某乙同魏宪甫签订了一份协议,把这150万元打到了魏宪甫公司的帐上。后来我们才知道鸵鸟公司所占土地是魏宪甫租用向阳村的土地,他根本就没有所有权。魏宪甫把这150万元用于开发项目,却被外地骗子骗走,魏宪甫从此下落不明。我立刻指派杨某乙以开发区国税局的名义抓紧去三门峡市土地局进行土地登记,把这块土地登记在我们名下,之后我就调回洛阳了。但这时,市政府城市规划将这块地用作建造城市文化园,市里分两期开发,第一期占地大概8亩多。开发区的局长杨某乙去找文化园项目指挥部,说这块地我们已经征过,如市里要用,得补偿开发区局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市文化园项目指挥部也确实给我们出具了一根补偿书面文字,并加盖了项目指挥部的公章。这时我已经调离三门峡,听说这个事拿到市政府办公会上研究,有些部门提出我们的手续不合法,不同意补偿。就这样,这个事情就不了了之。这件事由于我的工作不细,出现失误,上当受骗使国税局蒙受了损失。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1998年12月我在原三门峡市开发区国税局任副局长主持工作还是局长记不清了,当时的工作职责是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筹建办公场地,负责局全面工作。1998年,杨某甲决定把现三门峡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办公的大楼(原来框架刚盖好,市局缺资金)卖掉,另外给原开发区国税局寻找办公场地。通过考察,决定把这栋楼出售给轩普鸵鸟公司,另外轩普公司想卖掉风景区内其14.6亩土地及地产房屋附属物。杨某甲对这块土地很感兴趣,觉得这块地临时可作为开发区国税局临时办公场地,长久可作为市局老干部活动中心。杨某甲决定由开发区国税局出面代市局购买这14.6亩土地及地面附属物。我和杨某甲考察过(轩普鸵鸟公司的情况),当时还是比较了解。卫轩普想转产上火电厂。轩普公司是个私企,资本还是可以的,是当时市委市政府扶持的企业,注册资本是多少钱不是很了解,经营状况还是可以的。杨某甲决定后,我和开发分局领导班子宋国顺、宋飞燕开会研究,同意购买,按市局意见办。我们先考察到开发区土地局、开发区房管局,了解土地、房屋是否属于轩普公司。开发区土地局答复这块地是属于以租代征,征地手续没有办下来。房屋情况房管局答复权属没有争议,都属于轩普公司卫轩普所有。当时了解的情况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东西,具体是谁经办的,时间长了,这个情况我觉得宋国顺、宋飞燕都应该知道,我给他们都随时通气。我把这个情况给杨某甲汇报,杨某甲决定开发区局出面购买这块地及地上附属物,具体由我负责经办。我和对方签订了购买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同房产局签了购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具体地皮、房屋交付方法。当时签订的协议购买价格为215万,包括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协议上只有土地房屋,当时约定价格是160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又增加了变压器、高压线等附属物、锅炉等总共又是55万(注:约定增加的变压器、高压线等附属物,计款55万元,是超付款40万元后补签的内容),总共是215万元。(P23:房屋和土地的价格是我和轩普公司商定的,没有评估。)开发区国税局实际支付轩普公司200万,具体付款时间、方式记不清了,财务上都有凭证,这些都是财务人员宋飞燕办理的。这200万是市局拨款,后来到还款时才知道有一部分钱是从金镰宾馆借的,当时开发区局是新建局,没有自有资金,钱都是市局给解决的。付款以后,我就催轩普公司的卫轩普抓紧时间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我们还及时到土地房产部门进行了买卖登记、过户申请,但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办成。轩普公司当时出售这14.6亩土地、房产所得是为了上电厂项目。卫轩普一直到外地跑项目、资金,有时能找到卫轩普,有时找不到。这些情况给开发区局班子通气,给杨某甲局长汇报。(付款以后)当时说过去这块地上的房屋中办公,但是有一个情况风景区收门票,觉得纳税人交税不方便,就又在外面租房子临时办公,没有实际接管这块土地和房屋。最后在1999年市政府搞旅游城市规划,扩建宝轮寺塔石苑,要占我们购买的这14.6亩土地,南门就规划在开发区人工湖边,就是购买的土地房屋这个位置。有关部门对土地房屋进行评估,论证应该是赔给开发区国税局。石苑建设指挥部和开发区国税局签订了土地、房产补偿协议,约定给开发区国税局补偿198万余元。这个协议签订时间记不清了,我们要了几个月,市政府没给钱。当时答应给钱,之后开发区国税局撤销,债权债务转移,市局接收,至于分给哪个局就不知道了,我当时被免职了,没有职务,我就没权知道这些具体的事了,我当时只是征收局的一名普通干部了。开发区国税局撤销后,市局和我都听说城市信用社到法院起诉轩普公司,要求把这14.6亩地及地面附属物执行给信用社抵偿轩普公司的贷款,原先不知道这个情况。知道这个情况后,市局委托我到市中级法院把开发区国税局购买土地房屋的情况讲一下,我找原单位法律顾问给法院交了执行异议,法院要支持,中止了执行。之后我把这个事(中止执行)交待给市局,法院法文书(中止执行通知书)也交给市局。之后我调回灵宝市局,其他情况就不了解了。这个事省局调查过,市检察院法纪处也查过,最后给了处分,局长撤职。认定我的错误是,购买土地、房屋工作不认真,有严重失误,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当时也没有异议,只签了个服从处分决定。

3.证人侯双年(原任三门峡市国税局副局长,现任局长)证言

1998年我在三门峡市国税局担任担任副局长,2002年我在三门峡市国税局担任局长。2002年底,河南省国税局来三门峡对杨某甲同志在担任三门峡市国税局局长期间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时,省国税局的同志曾向我通报有关三门峡市国税局购买三门峡市轩普鸵鸟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用地和地产、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有关情况,这时我才知道杨某甲局长在1998年年底,向轩普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于购买该公司位于三门峡市陕州风景区内的办公用地和地产、房屋及其他设施。购买后,才知道该地轩普公司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租用向阳村的土地。但此时,该公司经理魏轩普已不知去向,从而给我局造成了200万元的损失。当时杨某甲购买这块土地没有商量过,这件事情当时我不知道,直到省局审计组来调查我才知道。三门峡市国税局其他班子成员知道不知道我不清楚。2002年年底,省国税局来调查这件事情过程中,我们局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我作为三门峡市国税局局长,本着对单位负责,对前任局长负责的态度,积极向三门峡市政府常务副市长赵继祥反映相关情况并向市政府寻求帮助,请求市政府出面协调,为我局完善购买该土地的相关手续。后赵副市长通知三门峡市土地局、三门峡市文化局、三门峡市财政局及三门峡市国税局负责人到他办公室就此事进行了一次协调,当时土地局负责人说:“第一,这块土地属租赁,不能出卖;第二,风景区的文化用地也不能出卖,因此不同意补办手续。”赵副市长说:“能否让市财政局拨100万元补偿三门峡市国税局的损失”财政局负责人说:“这样做不太合适,因为市国税局这笔损失是被骗的,我们财政局拨付补偿金找不到合适的理由。”我说:“这次我们国税局主要是希望能够完善这块土地的相关手续,因为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只是补偿,那么不仅不能彻底解决问题,还会引起后遗症。”后来,这件事情市政府未能够协调成功,三门峡市财政局也没有给我们拨付任何补偿金。直到2004年年初我调离三门峡市国税局,这件事也没有得到妥善处理。

4.杨某刚(原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兼任第九村X组长)证明:我在1989年6月至2002年4月担任向阳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任第九组组长。1997年2月份,轩普鸵鸟公司经理卫轩普经过原黄某盆景园李筱牛总经理介绍,想租用我们向阳村在陕州风景区内宝轮寺塔南侧的土地养殖鸵鸟。当时租用的土地有一组、八组、九组的土地,我代表九组村民具体和轩普公司进行商谈,最终村里储棉由当时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延昌和轩普公司签订了租地协议,我记得当时占用九组土地是十九亩左右。1998年7月,轩普公司提出征用其原来租用九组土地中的一部分,就又和村里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轩普公司在原租赁土地中轩普公司征用第九村X组非耕用土地14.6亩,当时我记得我代表第九村X组和轩普公司进行了协商,定好每亩地4.1万元,具体协议咋签的我不清楚。和轩普公司说好征地的事后,为了给九组村X路,我和当时村里的领导韩致公(村支书)、张延昌(村民委员会主任)、史建哲(副支书)、张建平(会计)一块到轩普公司向对方借款40万元。手续办好以后这4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胡君(给九组修路的建筑商)。轩普公司只给过这一笔40万元,没有再给过钱。付这40万元之前,轩普公司一直是租用,其余的款轩普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轩普公司就没有办成征地手续,这块地也没有过户登记到轩普公司。后来知道卫轩普生意经营失败了,钱没给够村里,人不见了。村里也要不来钱,当时被占地的群众去堵轩普公司的门,后来不知道咋回事这块地和地上的房屋被信用社占用,这些群众现在向信用社要钱,算是信用社租用九组村民的地按期支付费用。

5.王某超(原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证明:我在任开发区管委会付主任期间,分管开发区的城建工作。2000年市委市政府决定扩大原宝轮寺塔范围,修建宝轮寺石苑景点,当时决定由市文化局牵头实施,我作为开发区负责城建的副主任,主要负责景区的规划设计、协调占地区的农民关系。当时规划设计的方案就是向宝轮寺塔南侧扩建宝轮寺石苑,需要占用宝轮寺南侧的部分土地,并拆除地面上的建筑设施。这部分土地被三门峡轩普鸵鸟公司占用养殖鸵鸟,因为牵扯拆迁补偿费用问题,当时的筹建处委托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局对需要占用的土地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评估。最终协议上的补偿费数额以调查评估结果为准。我是代表开发区管委会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的字。三门峡开发区拆迁办2000年11月13日出具的轩普公司拆迁补偿测算报告(14.6亩部分)是当时宝轮寺石苑拆迁补偿的测算报告。第一份是自己和何松林、李兴华代表石苑筹建处和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的第一项土地及附属物评估总价数额的依据。这份测算报告是以开发区房管局牵头搞的,我让房管局的同志把当时现场房屋的情况拍上照片、做好档案、完善相关资料以备事后核查,这份报告应该有相关的证明材料。当时由于轩普公司的经理卫轩普经营不善,人已经找不到了,而开发区国税局提出这14.6亩土地及附属物是国税局向轩普公司购买的并有协议书,局筹建处要拆迁补偿,经过有关领导同意,决定这部分补偿支付给开发区国税局。当时让开发区土地局、房管局核实了土地、房屋的权属情况,有关工作人员向我汇报说土地、房屋权属都比较清楚。土地是轩普公司征用向阳村土地,给开发区国税局。另外开发区国税局也找市领导协调要求把这部分土地的拆迁补偿支付给国税局,领导也同意,为了工程尽快开工,就给国税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具体补偿支付在协议中第二项有说明,土地主要是二期占用,因此,待二期工程开工时再由市政府协调解决有关赔偿问题。当时土地是轩普公司想征用而未办成征用手续,土地没有土地部门核发的土地证,房产因为找不到卫轩普,也没有明确的权属证明,从现在核实的情况看当时签订的这份补偿协议在权属这个问题上是有一定问题,我们都没有认真审核把关。2001年因为种种原因,修建宝轮寺石苑景点的项目没有实施,这部分土地就没有占用,也不存在向国税局支付拆迁补偿的问题。

6.李兴华(原三门峡市文化局副局长)证言,与王某超证言本内容基本相同。

7.卫勇勇(卫轩普之子)证明:我父亲开始经营鸵鸟养殖,投了很多钱,后来市场不景气亏损严重,我们家的钱全赔光了,还欠银行很多钱没有归还,轩普鸵鸟有限公司可能已经不存在了。经营鸵鸟养殖失败后我父亲一直在找项目,想尽快归还银行欠款,具体干什么不是很清楚。

8、宋飞燕(原开发区国税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证明:1998年底,在建原开发区办公楼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想卖掉正在建设中的办公楼,杨某乙找到卫轩普,因为听杨某乙说卫轩普认识一个香港老板,这个香港老板准备来三门峡投资。杨某乙的意思是通过卫轩普把这个香港老板引到三门峡,让这个香港老板把办公楼买下。杨某乙说卫轩普去办这件事需要一笔资金,杨某乙答应给卫轩普160余万元作为活动资金,但卫轩普要把轩普鸵鸟养殖公司的办公楼小院抵押给原开发区国税局。当时开发区国税局没钱,向金镰宾馆借了一些钱,大概有一百多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分几次转给了轩普鸵鸟养殖公司。事后,杨某乙陆陆续续拿出和轩普公司签订的购买土地、房产的合同,让我保管,但是签订的协议、合同我都没有参与。后来听杨某乙说卫轩普的钱也被骗走了。杨某乙督促我向卫轩普要给他的活动资金,我多次打电话给卫轩普,也亲自去找了他一次,但是钱没有要回来,后看来我给卫轩普打电话时电话也打不通了。杨某乙说土地、房产是轩普公司所有,但没有安排我们去调查核实,也没有给我们看产权证明,我不知道购买土地、房产时,土地、房产价值是否经过评估。具体付款几次记不清了,前后总共付了200万元。付款后,开发区国税局一直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该土地、房屋,后来听说信用社派去人接管了,局里也派人去看了看。杨某乙把开发区国税局和轩普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购买协议交给我时,没有交代我去办理过户手续。发现卫轩普跑后,钱也要不回来,杨某乙没有给我安排过什么补救措施。最终结果就是钱没有要回来,土地、房屋也没有过户到开发区国税局名下。

9.宋国顺(原开发区国税局筹备组工作)证明:1998年底,开发区国税局局长的杨某乙告诉我说想用一百多万元购买卫轩普在开发区风景区内的土地和房屋。我说卫轩普这个人不了解,再加上局里人少,买地和房产干啥用。杨某乙说准备盖局办公楼用,另外卫轩普这个人他熟悉,是他的同学、战友。另外说购地的事也是市国税局的意思,我听他这么说就不好再说什么体态不同意见了。这之后又一次因为其他事情,我到向阳村委谈工作,说起开发区国税局购买土地的事,他们说地国税局买了咋还会有人在里面喂鸵鸟,我一听跑到风景区去了解情况,确实有人在喂鸵鸟。我经过询问知道这块地都抵押给银行了,银行的人把这块地给接管了。我回到局里向杨某乙汇报,杨某他知道了,也没有说其他的。买地的钱是从哪来的我不清楚,当时开发区国税局购买土地和房产是否为卫轩普所有我不清楚。开发区国税局购买土地、房产后没有派人去实际接收和管理,土地、房产卫轩普一直使用着喂鸵鸟。

10.张延昌(原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证明:1997年,轩普鸵鸟公司想租赁风景区内宝轮寺塔南侧土地进行鸵鸟养殖,通过黄某盆景园经理李筱牛介绍,我和轩普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这部分地主要是九组的土地,当时主要经办人是九组的组长杨某刚。1997年2月1日签订的甲方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乙方三门峡轩普鸵鸟公司租用64亩的土地租赁协议是自己签的。1998年7月8日签订的甲方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委会、乙方三门峡轩普鸵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租用50.711亩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是自己签的,这两份协议具体规定了租用土地的面积及租金。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原租赁土地中乙方征用甲方第九村X组非耕用土地14.6亩”我记得是当时轩普公司说要征用其已经租用土地中的14.6亩非耕用土地,当时也和村里定了个协议,这个地是九组的土地,九组组长杨某刚也同意被征用。我们在当时都知道建委对风景区内的土地控制得很严,一般不允许随意征用土地。卫轩普的轩普公司说人家可以办成征地手续,我就代表村里和他签订了协议书,意思是说同意轩普公司征用这14.6亩土地。协议书具体咋签的记不清了,签这个协议就是方便卫轩普办征地手续,但这块地到最后也没有征成,具体原因我也不清楚。这个事具体经办是原九组组长杨某刚,我后来只是听说14.6亩地又抵押给城市信用社,又卖给开发区国税局了。

11.王某育(金镰宾馆总经理)证明:2005年5月1日后金镰宾馆变成内部目标责任经营后,自己承包经营。在2005年5月1日之前,金镰宾馆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市国税局下属单位。199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甲把我和原金镰宾馆会计王某叫到他办公室,说原开发区国税局需要用钱,让我们金镰宾馆帮忙解决一点,我们宾馆当时开业时间也不长没有钱。杨某甲安排不行了由金镰宾馆出面到金融部门贷款,最后由开发区国税局来还。具体贷款的款转到开发区国税局干什么用,杨某甲没有对我和王某讲。之后贷款手续都是王某具体办理的,王某当时管着金镰宾馆的印鉴,他是会计,我记得是我们从三门峡市信托公司贷款150万元,当时是用金镰宾馆后面的国税局的综合办公楼做的抵押。这150万元贷款贷回来后,就三次分批转给了开发区国税局。当时金镰宾馆在信托公司贷款150万元支付的有利息,这部分利息是由开发区国税局承担的,开发区国税局在使用一段某间后分批把钱(本金)和利息都还给金镰宾馆了。我们把钱还给信托公司。当时开发区国税局局长是杨某乙,我和他不太熟悉,贷款的事是市局杨某甲给我安排的,具体经办都是财务人员去办手续,之后因为还款不及时,我安排财务人员找过杨某乙,催促他及时还款,其他没有来往了。

1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监察室“关于三门峡市原开发区国税局局长杨某乙违规为该局购买房地产问题的调查情况”证实:杨某乙代表开发区国税局与轩普公司签订买地协议价格为160万元,在超付40万后,杨某乙于1999年10月份左右,因与卫轩普联系不上,代表开发区国税局与轩普公司补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8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增加了购买办公小院院外附属设施的条款,追加费用55万元。

13.卫轩普(原名卫X)户籍证明:卫轩普,原名卫X,1953年2月生,农民,户籍在灵宝市X镇X村。

14.开发区国税局记帐凭证证实:1998年12月28日、1999年1月14日、4月6日开发区国税局共转轩普公司购地款200万元。1999年1月7日至12日向金镰宾馆借款150万元,扣除借款利息及财务费用后为142.69万元,1999年7月4日、12月30日共归还金镰宾馆159万余元,1999年7月13日三门峡市国税局向开发区国税局拨款100万元。另有金镰宾馆会计凭证、向阳村委与轩普鸵鸟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向阳村委与轩普鸵鸟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向阳村委计帐凭证、收据、1998年12月2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贸易开发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拆迁补偿协议书、轩普鸵鸟公司拆迁补偿测算报告、开发区国税局用地申请手续、轩普鸵鸟公司申请注册的相关手续、轩普鸵鸟公司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民事判决书等、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变更登记情况说明、三门峡市国税局记帐凭证、杨某甲记大过行政处分决定、给予杨某乙处分的相关材料。

原审另查明:1、案发后,杨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中的税款及贷款已追缴。2、被告人杨某甲在检察机关查处其涉嫌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犯罪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主动揭发被告人姜某某收受冯毅5万元的犯罪事实。3、在一审期间,杨某乙及其亲属主动缴纳20万元,用于其行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甲的亲属退缴受贿款项6万元。

原判认为:1.指控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杨某甲、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问题。原判认为,(1)指控的“2000年3月份,因建行又催要剩余的341万元贷款,杨某甲即指示程书华到市建行查账。程书华会同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市建行系统1999年期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从市国税局稽查局稽查卷宗材料反映,该局分别于3月6日、16日、27日对建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崤山路支行、黄某路支行等4家单位进行税收专项检查,而2000年2月23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税收检查计划)的通知》安排对全省建行系统等单位进行税收检查。同年3月17日,市国家税务局也制定下发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上述事实证明了河南省国税局曾就建行系统的税收检查做过部署。即便是被告人杨某甲为了拖延归还贷款而指示程书华会同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市建行系统1999年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或超越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另在市国税局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建行不催缴贷款的原因亦有“是为了不缴纳税款”的因素,加之,市国税局稽查局不再催缴税款是否系杨某甲指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指控的“1997年9月3日杨某甲违反规定以市国税局的名义为十一局提供反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主体进行担保,本案中,市国税局即便进行了担保,也是无效的。且反担保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杨某甲出具反担保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和危害后果。(3)指控的借款收回后,杨某甲不归还到期贷款,而擅自决定用于支付国税局职工家属集资款本金、利息及职工奖金福利等。本院认为,杨某甲将上述款项未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系为了本单位职工利益,该行为虽有不妥,但并不属于违背职责滥用职权行为。(4)关于以车抵贷问题,被告人杨某甲虽然同意由冯毅的车辆抵顶国顺中心贷款,但能否实现不以其意志为转移,最终取决于建行是否接受以车抵贷或以车抵贷是否违法。故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关于指控杨某甲、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问题。本案贷款是以国顺中心名义进行的,而国顺中心是一个登记注册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与机关脱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是国税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没有利用国税中心的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其次国顺中心作为一个合法经营商业活动的企业,其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企业创造利润,国顺中心从银行贷出款后,不管是自用还是以融资的形势借给他人使用,都是国顺中心合法、自主经营的投资行为。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作为领导者虽然对国顺中心有领导权,但毕竟国顺中心是独立企业,国顺中心将210万元款项借给冯毅和王某是一种投资行为,最终也确实得到了收益,其行为应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刑事违法行为,杨某甲、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关于指控杨某甲受贿罪问题。原判认为,(1)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收受王某60万元和55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杨某甲收受冯毅丰田霸道车一辆、1000美金及王某5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贾金年、谢灵珠、钟定乾、李树林现金共计5.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3、关于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受贿罪问题。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姜某某已于1998年1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姜某某退休后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国顺中心的身份及职责。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国顺中心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姜某某退休后在国顺中心作为临时人员进行工作,其收受冯毅5万元基本事实清楚,且与其在国顺中心的工作具有关联性,尽管其收受财物的时间是在其离开国顺中心之后,但此前冯毅曾向其送过现金,并表示事后要感谢他,联系起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并退出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

4、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玩忽职守罪问题。原判认为,该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轩普公司(私营企业)未实际征用位于风景区人工湖北的14.6亩土地,即未拥有该处房地产手续、亦未核实轩普公司是否可为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盲目与轩普公司签订该处房地产买卖协议,且从签订协议的内容看,在未要求轩普公司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即先行支付款项,且未规定相应的制约条款。后在先于支付200万元款项后,轩普公司负责人卫轩普便下落不明。最终导致国有资产200万元无法收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2002年6月6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数额已达到最高检察院规定的够罪起点数额,即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造成30万元,故二被告人均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纵上,被告人杨某甲收受他人贿赂5.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有资产200万元无法收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姜某某退休后在国顺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玩忽职守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的亲属退缴受贿款;杨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损失的行为,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的犯罪所得款项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提出:1、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杨某甲、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2、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错误,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3、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收受王某60万元贿赂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4、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向王某索贿5万元不构成犯罪错误。5、关于量刑方面,出庭检察员提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建议对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量刑;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原判对杨某乙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和辩护提出:1、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王某从没给自己60万元;4、自己在深圳印摄影集向王某要5万元,不是受贿。5、自己收受贾金年、谢灵珠、钟定乾、李树林5.2万元,是年节礼金,属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6、自己指示三门峡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购买轩普公司土地房产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基本相同,建议对杨某甲予以无罪释放。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对三门峡市国顺发展中心所贷款项的使用有不同的参与和干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姜某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离开三门峡市国顺发展中心时收受冯毅5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为犯罪,建议驳回抗诉,改判姜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杨某乙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杨某甲、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2年6月6日)第四条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为单位利益将公款210万元给王某、冯毅使用,不应定挪用公款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国税局对建行系统查税系履行职权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杨某甲收受王某60万元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抗诉理由,经查,该场次虽然杨某甲承认过王某把60万元给了自己,钱在杨某军手里,但后来翻供称王某给自己的60万元是自己借给王某30万元的本息;王某证明自己将60万元给了杨某军,并通过杨某军将钱给杨某甲,是李嘴波、张自先办理的;杨某军证言证明,王某没有让我把吕建钧欠他的60万元送给杨某甲,分账时王某直接把60万元扣了下来。目前由于杨某军否认收到60万元,而卷宗中又没有具体办理60万元汇款人李嘴波、张自先的证言,也没有账目、汇款手续等书证,因有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认定杨某甲受贿60万元的证据不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杨某甲向王某索贿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抗诉理由,经查,杨某甲收受王某5万元的事实、证据清楚。杨某甲于2000年11月调离三门峡市国税局,任洛阳市国税局正县级调研员。杨某甲收受王某5万元是杨某甲调离三门峡市国税局之后2003年发生的事情,此时杨某甲已没有三门峡市国税局的职务便利,属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依照法发(2007)X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虽然杨某甲收受王某的5万元的事实成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也不属于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规定。故杨某甲收受王某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姜某某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姜某某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杨某乙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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