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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宇。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某建立起感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特别是2008年5月27日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于2009年初到卫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被告身份证过期,未某办理成功。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宇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馈晕谢笫雍蚝卣l沱村村民委委会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6月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宇现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1、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双方自2008年6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化解矛盾,而是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婚生子李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至婚生子李某宇18周岁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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