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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毕某某、刘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毕某某,男,1978年5月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6月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成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倒驾驶电动车的王某甲,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及电动车车损费共计x.31元,现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27.59元,其中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费用为5111.59元,宛城区X镇敬老院卫生室票据费用为1216元;

2、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3、南阳市宛城区鸿发贸易商行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仕明月工资2000元,因请假扣发工资情况;

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为九级伤残;

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7、体检表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

8、宛城区X镇敬老院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处治疗花费属实。

9、交通费票据及电动车车损费票。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700元,此票据在原告处存放,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毕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直接承担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用其中1459.6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一张,证明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用1459.6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2、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花费7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花费3025.31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官庄镇敬老院卫生室的医药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医疗票据因含在结算票据3025.31元之内,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以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上椎间盘突出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数额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单方审核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费700元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额为3025.31元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因票据日期均在结算票据显示的日期之内本院不予认定;对官庄镇敬老院卫生室的医药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受伤住院属实,被告对其工资收入无异议,对其误工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诉讼中按法定程序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6证据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官庄敬老院卫生室的证明,结合证据1评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票据,认定200元为宜;对电动车修理费票据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结果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31日被告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倒骑电动车的王某甲,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28日共计29天,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建西居委会。原告在诉讼之前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鉴定,2009年7月25日该鉴定所做出王某甲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甲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刘某某,毕某有系刘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及电动车车损费等共计x.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将自己的轿车交给雇佣人员毕某某营运时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伤者王某甲无责任,该车车主系刘某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对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毕某某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3025.31元,由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入院治疗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4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509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请求一人护理理由正当,护理费计算为1934元。4、财产损失费用,电动车修理费535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效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有票据证明,并结合实际情况,支持200元为宜。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29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80元。8、残疾补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补偿金为x元/年X20年X10%=x元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为宜。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31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7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x.31元。鉴定费7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刘某某、毕某某承担。关于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00元,由刘某某与永安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145元,被告刘某某、毕某某负担85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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