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容服务协议书,在被告处购买其提供的美容产品并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美容产品及接受被告提供美容服务后,被告脸庞的两颊形成了固定的两大块“锈斑”,被告无法处理,原告无奈于2009年3月去武汉协和医院就诊,专家检查后要求原告停用上述美容产品;回家后与被告协商如何某愈“锈斑”,被告一直拿不出方案,也不愿对原告脸毁容一事负责,只是返回了3000元,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一、双倍赔偿服务费用7000元;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返还及赔偿金额增至x元,后又当庭放弃追加部分。为证明上述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两份证据分别是居民户口本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共4份证据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容服务协议书,证人严某、徐某、黄某乙、胡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美容,以及美容后脸部损害的事实和从服务合同中没有看出被告有任何某事美容的资格;第三组证据是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面部系刺激性皮炎;第四组证据为签吻芳颜广告黄某及光山县的生活向导刊登广告,证明被告扩大产品效果欺诈原告;第五组证据为信阳紫弦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六组证据为鉴定机构收费票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事的美容服务经营合法;二、签吻芳颜系列产品系合格产品;三、原告面部出现的情况与使用被告的产品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为证明上述观点,被告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五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分别是:1、授权书一份;2、陈某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陈某华对陈某某的授权书;4、陈某某在广州天玺生物科技公司培训结业证书;5、陈某某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为证明产品系合格产品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件复印件一份;2、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检验报告;3、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另外,为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还提供原告未使用该产品前照片一张及双方服务协议,以证明双方互有权利及义务。提供有证人徐某、杨娟、潘玉枝的证人证言。
通过对双方证据质证及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8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美容协议书,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广州市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签吻芳颜祛斑液,使用后,原告何某脸部产生不适反应,出现黑斑,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及有关病历资料记载,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何某的面部适用祛斑“药”后,致使其面部患刺激性皮炎,虽然积极治疗,仍遗留双侧颧部38.x的褐色密集丘疹性色素改变区,对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B•1j(2)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何某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原告在被告处使用美容产品花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广州市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卫生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签吻芳颜祛斑液是合格产品。陈某某2007年12月15日得到广州市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阳总代理陈某华的授权,同年12月25日取得广州市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培训执业证书,2008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在诉讼前,被告已退原告购货款30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8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美容服务协议时,并没有取得陈某华的授权,也没有取得广州市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培训执业证书;2008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并没有取得国家权威机构颁布的有效资质证书,因此被告在没有取得授权和有效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就开始经营美容服务业,显然是非法经营。虽然销售的签吻芳颜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合格产品,但被告的非法经营与原告使用被告所经营的签吻芳颜祛斑液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造成的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原告何某的户籍虽是农村户口,现其已迁居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是农村居民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美容服务,双方均无票据证实,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退还原告3000元人民币,而原告在当时已经接受,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处花费是3000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7000元。经查证被告经营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美容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但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对其要求2000元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酌定为1000元;从光山县往返武汉市300元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原告没有提供从事任何某业的证明,故对其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保护;由于因美容造成原告面部损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x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应赔偿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550元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发生,本案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计x元(美容费30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50元-已给付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