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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薛某某、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薛某某、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在禹州市区、无梁镇、朱阁乡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七次,并将盗窃所得的价值2000元、3812元的两辆摩托车分别销售给被告人薛某某、乔某某,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六次,赃物价值x元,李某某参与作案四次,赃物价值x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乔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立功证明,户籍证明及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系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乔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四、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不是累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不是累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审判决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乔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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