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
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十二至十六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七
、八號所示前已減得之刑及編號九至十一號不應減刑之罪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二千元折算一日。復以編號一、九至十一號部分,不合減刑條件,二至八
號部分前經減刑,此二部分減刑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九號所示相同之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亦予減刑,原裁定不予減刑,有違公平
正義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該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罰金新臺
幣五萬元,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予減刑,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予以減刑,尚非適法,要難執為其得減刑之依據
,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