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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四四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

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十二至十六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七

、八號所示前已減得之刑及編號九至十一號不應減刑之罪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二千元折算一日。復以編號一、九至十一號部分,不合減刑條件,二至八

號部分前經減刑,此二部分減刑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九號所示相同之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亦予減刑,原裁定不予減刑,有違公平

正義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該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罰金新臺

幣五萬元,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予減刑,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予以減刑,尚非適法,要難執為其得減刑之依據

,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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